广东省工程造价协会技术咨询与纠纷调解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工程造价技术咨询与纠纷调解,为工程建设相关方提供技术支持,充分发挥行业咨询与调解在多元化解决建设工程造价纠纷中的专业优势,规范建设工程造价技术咨询与纠纷调解行为,公平、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广东省工程造价协会(以下称粤价协)依据《广东省工程造价协会章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等文件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工程造价技术咨询与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技调中心)依据粤价协理事会决定设立,是组织开展工程造价技术咨询与纠纷调解工作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技调中心由粤价协直接领导,业务上实行独立运行,对外以技调中心名义开展工作。技调中心工作人员由粤价协聘任。

第三条 技调中心以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鼓励、引导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咨询与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推进行业自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服务宗旨。

第四条 技调中心的职责

(一)制定工程造价技术咨询与纠纷调解工作规则和相关管理制度;

(二)组织开展工程造价技术咨询与纠纷调解工作;

(三)建立和管理技调中心专家库和纠纷调解员库;

(四)负责技术专家和纠纷调解员的培训、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五)开展工程造价技术咨询与纠纷调解等相关培训及业务推广活动;

(六)出具工程造价技术咨询专家意见(或报告)和纠纷调解书;

(七)协调与对接联调委、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有关部门;

(八)履行粤价协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技调中心业务范围

(一)技术咨询

1.接受工程建设相关方的造价技术专项咨询,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解答;

2.接受委托并组织专家对工程合同及造价争议等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3.接受委托并组织专家对有争议的造价成果文件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

4.编辑出版有关合同及造价关键技术解决方案并进行市场推广;

5.开展其他技术活动。

(二)纠纷调解

1.受理当事人之间在建设工程等领域发生的工程合同、造价纠纷或争议申请,组织纠纷事项调解;

2.受理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委派或委托的建设工程等领域工程合同和造价纠纷的争议案件(或纠纷事项)。组织案件(纠纷事项)调解;

3.协助当事人就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确认;

4.负责与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进行沟通联络工作和业务交流;

5.组织或承担调解过程中需要实施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调解工作应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互谅互让,根据中立、合法、公平、保密、高效便捷的原则进行,促成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行业规则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纠纷提交技调中心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技调中心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对于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事项,从当事人约定,或由技调中心与当事人协商确定。

技调中心受理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委派或委托的工程合同和造价纠纷争议案件,如有特殊规则和程序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经当事人同意,技调中心可与其他纠纷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

第九条 技调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

第十条 技调中心设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一名。由技调中心主任提出建议人选,由粤价协聘任,并与粤价协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参照粤价协的有关规定执行。

技调中心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良好;

(二)熟悉工程造价技术咨询与纠纷调解业务,具有较强的沟通和协调能力;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技调中心财务管理制度按照粤价协的财务制度统一执行,保证资金收入与支出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或客观情况变化,技调中心需要停办、调整或整合的,经粤价协秘书处研究,报理事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粤价协理事会审议后,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直至撤销技调中心。

(一)未经理事会批准设立下一级分支机构开展活动的;

(二)超出粤价协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未按国家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开展境外活动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机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粤价协章程和本办法情形的。

第十四条 技调中心发出的各项通知及书面文件,可以采用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电话等方式送达。

第二章 技术咨询与调解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国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建设工程及建设工程相关的合同履行中发生的造价及财产性权益相关的纠纷,均可提交至“技调中心”进行技术咨询与调解。

第十六条 技调中心接受当事人的申请技术咨询与调解;亦可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其他调解组织的委派、委托技术咨询与调解。

第十七条 经当事人单方申请或双方共同申请,技调中心可为其提供技术咨询;经当事人共同申请,技调中心可决定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亦可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他调解组织邀请,对纠纷事项进行诉(裁)前调解或联合调解。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每一方当事人调解代理人人数不能超过5人。

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权利主张,签署调解协议,申请司法机关确认调解协议的,须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

第十九条 技术咨询与调解案件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当事人约定使用其他技术咨询与调解语言或者提出其他语种要求的,应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调解不公开进行。

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技调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加调解过程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则,不得对外透露调解有关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经当事人本人同意,调解员可将其单独单方所作陈述内容告知其他当事人,并听取其他当事人的解释说明。

第二十一条 技术咨询与调解在技调中心调解室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技调中心建议且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技术咨询与调解也可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节 技术咨询与调解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根据合同所订立的纠纷解决或调解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之后达成的调解约定),可以向技调中心申请进行技术咨询或调解。

当事人之间事前没有约定调解条款,事后也无达成调解约定,而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技调中心在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受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向技调中心申请调解,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内容包括:

1.载明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2.愿意调解的意思表示;

3.争议调解请求、内容及基本事实理由等;

4.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二)相关证据材料和其他文件。当事人可以声明该部分证据材料和文件仅供调解员查阅;

(三)当事人主体身份证明文件;

(四)当事人如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技调中心收到当事人一方或者各方申请咨询或调解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办理咨询、调解登记,收取咨询预付费或调解费。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之间已订立调解协议或在合同及其他协议中约定调解条款的,技调中心可根据相关约定受理一方提出的调解申请。并及时将《受理告知书》和申请材料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同意或不同意调解的意见回复技调中心;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拒绝调解。

当事人之间无任何调解协议或者调解条款的,技调中心收到一方当事人调解申请的,征得被申请人同意调解后,技调中心应当制作《受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技调中心向各方当事人发送《受理告知书》或《受理决定书》时,同时附送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以及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应自收到《受理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技调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对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身份证明文件;

(四)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文件。

技调中心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调解工作结束前,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技调中心补充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增加调解事项,或者当事人同意在本调解案件中增加当事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按照技调中心规定的收费标准,就增加的调解事项补交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书面声明其提供的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的,应当提交一式一份材料。调解员为二人以上的(含二人),增加提交相应份数。

当事人未声明其提供的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的,应当提交材料一式两份。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含二人)或者调解员为二人以上的(含二人),增加提交相应份数。

第二十八条 调解程序开始前,各方当事人已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技调中心的协议或者调解条款的,任一方申请人未在本调解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不影响调解程序进行。

如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开始前,未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技调中心的协议或者调解条款的,或被申请人未在本调解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明确表示接受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双方申请人在期限届满后方表示接受调解的,由技调中心决定调解程序是否继续。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本调解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但仍按本调解规则参与调解活动的,视为接受调解,调解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调中心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回复意见或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案件;

(三)技调中心认为不予受理的案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届满后回复同意调解的,是否受理,由技调中心决定。

技调中心对不予受理的案件,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节 咨询专家与调解员的选定或指定

第三十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咨询专家与调解员原则上按以下方式选定:

每个技术咨询委托事项选定不少于三人的单数咨询专家,如涉及工程计量计价争议需要量化的委托,委托方可向技调中心申请,向其推荐三家以上造价咨询单位,由委托方选定。

每个调解事项,选定或指定一名调解员进行,选定或指定多名调解员参与时,调解员数量应为单数。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员人数原则上不得少于三人。

若遇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当事人约定或技调中心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增加选定或指定多名咨询专家或调解员参与,且咨询专家、调解员数量为单数。技调中心应在多名咨询专家或调解员中指定一名咨询专家或调解员作为专家组长或首席调解员。

选定或指定咨询专家或调解员,应当从具备咨询、调解事项所需要的执业资质、专业特长、调解经验、工作语言等条件和能力的技调中心专家库和调解员库中选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可共同从技调中心专家库和纠纷调解员库名册中选定咨询专家、调解员。也可设定咨询专家、调解员选择条件,委托技调中心选择。对国有资金为主的建设项目,技调中心还可以邀请负责建设项目的财政、审计等专业人士参与调解。

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技调中心指定咨询专家、调解员。

如当事人未就调解员人选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双方当事人分别从技调中心专家库和纠纷调解员库名册中自主选择至少两名以上人选,由技调中心在人选名单中确定一名或多名双方都选择的人选担任咨询专家、调解员。

当事人选择的人选没有重合或重合人数不足的,由技调中心指定一名或多名咨询专家、调解员担任咨询专家、调解员。

当事人自收到技调中心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选定咨询专家、调解员,或各方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能共同确定咨询专家或一名调解员的,由技调中心指定咨询专家或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相关咨询、调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多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的,除在调解员名册中选定调解员外,也可从其他调解组织选择调解员,并书面告知技调中心其所选调解员的联系方式。由不同调解组织的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应至少有一名技调中心调解员参与调解并担任首席调解员。

当事人要求多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可以根据需要,共同选择调解员名册以外的专业人士担任本案的临时调解员,临时调解员人选应征得技调中心同意并书面告知技调中心其所选调解员的专业和联系方式。由多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应至少有一名技调中心调解员参与调解并担任首席调解员。

临时调解员调解纠纷,拥有同在册调解员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各方当事人自收到技调中心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选定或未委托技调中心选定的咨询专家、调解员,且拒绝接受技调中心指定咨询专家、调解员的,视为当事人拒绝技术咨询、调解;但本办法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咨询专家、调解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技调中心指定的,应保证独立、公正地履行咨询专家、调解员的职责,应主动披露是否存在有可能影响其担任咨询专家、调解员的独立性、公正性的相关情形。

第三十五条 咨询专家、调解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不能履职的,应当及时告知技调中心,由其安排重新选定或指定咨询专家、调解员。

第三十六条 被选定或指定的咨询专家、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纠纷争议项目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纠纷争议项目有利害关系;

(三)与纠纷争议项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

(四)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咨询专家、调解员职责的;

(五)因当事人申请更换咨询专家、调解员且经技调中心同意的。

咨询专家、调解员的回避,由技调中心审查决定。如决定回避的,应安排重新选定或指定咨询专家、调解员。

咨询专家、调解员的回避发生在咨询、调解程序开始后的,已进行的程序是否有效,由新任咨询专家、调解员决定。

第三十七条 咨询专家、调解员退出咨询、调解后,技调中心应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咨询专家、调解员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选定咨询专家、调解员,或由技调中心重新选定咨询专家、调解员。各方当事人自收到重新选定咨询专家、调解员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重新选定或委托技调中心重新选定咨询专家、调解员,且拒绝技调中心重新指定的咨询专家、调解员或者要求再次更换咨询专家、调解员的,视为当事人拒绝继续咨询或调解。

第三十八条 咨询专家、调解员确定后,技调中心应将申请人提交的咨询委托书或调解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对技术咨询内容、对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时转送给咨询专家、调解员。

咨询专家、调解员应在收到前述材料之日起十四日内,组织各方当事人开展技术咨询或进行调解。

第三十九条 技调中心与其他关纠纷解决机构联合调解纠纷案件的,参与的调解员由技调中心指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与调解方式和程序

第四十条 技术咨询与调解开始前,咨询专家、调解员应对双方或一方申请人提供的咨询委托书或调解申请书、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研究分析,了解产生纠纷的原因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和理由,查询与纠纷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为技术咨询或调解做好资料准备工作。

技术咨询、调解过程中,咨询专家、调解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充分了解纠纷缘由、各方主张,研究各方提供的材料,按照公平、公正原则,完成咨询工作,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一条 咨询专家、调解员在充分考虑纠纷争议产生原因、当事人的主张、当事人意愿以及快速解决纠纷需要等因素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作出中肯的咨询意见或进行调解

技术咨询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当事人单方或双方提出的涉及工程造价相关经济技术咨询问题,经咨询专家合议后,作出书面咨询意见回复;

(二)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形成咨询专家意见书。专题会议一般在技调中心举行,也可在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地点举行;

(三)对涉及工程量计量、工程价款计价的咨询问题,技调中心依当事人申请,可向其推荐相关造价咨询单位,由当事人自行选定

(四)其他解决咨询问题的方式。

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调解可以单独或者同时会见当事人进行。可以同时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之间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

(二)调解的时间地点由调解员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确定;

(三)调解员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的方案可以接受、不接受或者提出修意见;

(四)调解员可以建议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或者书面意见;

(五)调解员可以建议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解决纠纷方案;

(六)调解员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或者意见;

(七)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者鉴定意见;

调解员经当事人同意或委派方的要求,可以向当事人提出纠纷案件中无争议部分的先行处理建议或意见,有争议部分的保留各方观点与意见,便于仲裁或诉讼解决;

)其有利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咨询专家、调解员的主持下,咨询专题会议、调解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一方申请人发言,提出主张;

(二)另一方申请人发言,提出意见;

(三)咨询专家、调解员了解情况,就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有关情况

(四)咨询专家、调解员结合双方观点,征询双方意见,并提出咨询解决意见或调解意见;

(五)技术咨询项目形成《咨询专家意见》,咨询专家组成员签名;调解项目填写《调解记录》,当事人、调解员签字确认。

第四十三条 调解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调解;

(二)违法调解;

(三)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

(四)泄露调解过程中的相关情况或调解协议内容;

(五)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当事人发现调解员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技调中心投诉。经查属实的,技调中心应当更换调解员,并对被投诉的调解员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应对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当事人提供的资料,若其他任一方当事人对该材料有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的,调解员可以不将其作为唯一的调解依据。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不足的,调解员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资料补充表》,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补充资料。提供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当事人无法对其主张的事实、请求提供证据材料,但其他当事人对此事实认可或者无异议的,调解员可以将其记入《调解记录》,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后作为调解依据。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纠纷事项涉及到工程实际完成项目、工作内容、施工工艺和施工做法,并且没有相关书面材料时,当事人可以共同提交《现场勘验申请表》,由调解员组织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申请表》中应包含勘验时间、勘验地点、勘验行程安排、勘验内容以及参加勘验的人员名单等。

现场勘验结束后,调解员应组织填写《现场勘验记录表》,记录勘验结果,由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共同签字认可。

第四十七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原则上只负责对纠纷案件给出解决问题的原则性意见,不负责具体工程量计量、工程价款的计算和组价。

当事人在工程计量、单价方面有争议,且不能按照调解员提出的定性鉴定意见或者计价原则达成一致时,可以共同委托技调中心向其推荐符合解决争议问题能力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辅助性工程量计量、工程价款计算,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另行承担。

第四十八条 一次调解不能促成当事人形成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再次进行调解。

第五节 调解终止

第四十九条 在调解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当事人就全部事项或者部分事项均可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调解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员应指导当事人就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签订《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也可以采用口头协议方式,由调解员将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记入《调解记录》。

《调解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及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由技调中心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及地址;

(二)调解事项(申请人的纠纷调解申请事项和各方当事人的主张);

(三)调解意见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四)当事人就调解结果达成的一致意见;未达成和解的调解事项;

(五)调解时间、调解地点以及参与调解的人员;

(六)协议的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

(七)调解协议签署的时间和地点。

各方当事人及调解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后,由技调中心加盖公章。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善意遵守并执行。

当事人就部分调解事项达成和解的,可就达成和解的部分事项签署调解协议。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协议书可以不写入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以及依据的事实及理由。

第五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在调解员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调解期限内,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的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通知终止调解程序的。但当事人为多方时,一方退出调解程序,不影响其他各方继续调解,该后续调解活动不得损害退出方的权益;

(四)当事人以实际行为拒绝调解或者放弃调解的;

(五)调解期限届满尚未调解成功,当事人不同意延期的;

(六)其他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调解程序终止后,技调中心出具《终止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希望重新调解的,应在《终止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技调中心提交书面申请,是否重新调解由技调中心决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不足,且现场勘验结果无法佐证,致使调解员无法对纠纷事项作出调解意见时,技调中心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技调中心根据前款终止调解后,可以根据调解进程,将部分调解费退还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调解结束前,调解员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应当中止调解,并向技调中心报告。技调中心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三条 调解结束后,技调中心发现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误导调解员给出错误的调解意见并基于该意见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书》的,技调中心有权撤销已经作出的调解协议书》并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对方当事人知晓事实后明确表示认可《调解协议书》的除外。

第三章 调解时限和效力

第五十四条 调解员应当在接受选定或指定之日起十日内开始调解工作,并在六十天内完成调解,有特殊规定或当事人自行约定调解期限的除外。如需现场勘验,调解时间顺延。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经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员也可以确定必要的调解期限。

当事人未约定且调解员亦未确定调解期限的,调解员应自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因资料不齐等原因或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事人要求并经调解员同意,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期限,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经调解后促使当事人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 经技调中心促成的《调解协议书》生效后,经当事人采取下列措施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一)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对调解协议给予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书》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就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依法赋予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并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四章 资料归档

第五十九条 技术咨询或调解程序结束后,技调中心应由中心工作人员负责完成咨询、调解工作资料的归档工作。归档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提交咨询、调解申请书和书面意见;

(二)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三)第三方就咨询、调解事项作出的有关结论、报告等;

(四)技调中心就咨询、调解事项作出的通知、决定等程序性资料;

(五)《技术咨询问题回复》、《咨询专家意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调解记录》和《调解协议书》等;

(六)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五章 技术咨询与调解费用

十条 当事人应当向技调中心缴交技术咨询费、调解费。具体收费办法由技调中心制定,该收费办法视为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十一条 技术咨询费、调解费采用按纠纷标的累进比例计收或计时收费两种方式。调解事项的调解费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调解事项调解不成功,视调解工作深度不收或部分收取调解费。

第六十二条 技术咨询、调解过程中,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或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邀请证人,聘请专家、翻译和鉴定人员。由此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以及咨询专家、调解员因咨询、调解事项需要实地考察的差旅实际支出由提请方当事人承担或由各方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事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或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案件,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诉(裁)前委派、诉(裁)中委托技调中心调解解决的,适用本章特别规定。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委派技调中心调解的纠纷案件,技调中心应予受理。

第六十五条 技调中心接到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委派调解的通知后,应当从委派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接收调解所需的案件材料。

第六十六条 技调中心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委派的调解案件后,应及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或告知下列事项

(一)调解案件受理通知;

(二)技调中心调解规则;

(三)技调中心调解员名册。

第六十七条 各方当事人应在收到《技术咨询事项受理通知书》、《调解事项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咨询专家、调解员,或由技调中心直接指定咨询专家、调解员

第六十八条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技调中心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制作《调解成功通知函》,并附调解协议一并送交委派单位

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案件,技调中心按照相关规定制作《调解未果结案报告》附案件情况说明,一并送交委派单位

第六十九条 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调解程序终结后就同一或相关纠纷进行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任何司法程序中,援引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和解为目的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方案或者建议,作为其诉讼请求、仲裁请求、答辩或者反诉、反请求的依据。

当事人不得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为证人作证或作为专家证人、专家辅助人。

第七十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外,参与争议技术咨询专家、调解的调解员,不得就该纠纷事项在之后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担任案件审理人员、仲裁员或者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专家证人、专家辅助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能要求咨询专家、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证。

第七十一条 技术咨询协议解协议以日计算期间的,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七十二 当事人向技调中心申请通过技术咨询专家评审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参照本办法适用。

七十三 当事人同意纠纷提交本中心调解的,适用本办法。当事人就调解程序和调解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或一致同意排除或部分排除适用本调解办法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七十四 本办法由粤价协制定和修改,并由其负责解释。

七十五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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