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实施

工程造价管理的影响和风险分析

 

南方电网物资有限公司唐涛 

广东顶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林军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将于202051日实施,这件大事,相信你们都已经知道了!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出台过一系列治理措施,但实务中仍存在一些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条例》实施就要在前期专项整治基础上,用法治手段推动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顽疾。为配合《条例》的实施,广州市的住建局、人社局等六部门2020410日就联合下发通知,明确了《广州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实施细则》。


《条例》马上就来了!《细则》已经到了!究竟《条例》的实施将对整个建筑行业尤其是工程造价的管理会产生哪些重大深远的影响?作为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分别应提前关注哪些风险以及该如何作好应对?这份《条例》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实在太重要了!下面就结合《细则》的相关内容,为大家梳理一下:
 

 
第一章《条例》的实施对建设单位的影响
 

《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一)《条例》已禁止垫资施工,司法解释中认可垫资规定的适用要慎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该司法解释对于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垫资利息的请求是支持的。而针对政府投资的项目,《政府投资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然则,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即,《条例》未对项目的投资主体进行区分,所有建设项目均禁止垫资施工。因此,《条例》实施后,如工程项目仍采取垫资施工的方式,即便是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但项目会有不能开工建设或无法获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利后果。至于垫资的后果,《细则》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申领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备案手续的,应提供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等建设资金落实情况。

(二)建设单位须提供施工资金到位证明

如何证明资金已到位?各地做法不一。根据《建筑法》修订的思路,证明资金到位建设单位只须书面承诺即可,但由于《条例》未明确资金到位的证明标准,不排除在《条例》实施后某些地方或要求出具银行证明、或要求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届时建设单位需关注广东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

至于采用代建制的项目,迄今为止代建制试点中的代建模式主要有三种:委托代理合同模式、指定代理合同模式、三方代建合同模式。广州地区作为代建制试点之一采用的是“委托代理合同”模式,该种模式最明显的特点是项目投资资金的管理权仍然掌握在投资人(“项目法人”、“项目业主”)的手中。因此,广州地区资金到位证明应由作为建设单位的政府投资部门或项目法人出具。

  
《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三)建设单位须就施工单位的工程支付提供担保


《条例》未明确工程款担保的方式,因此,个人认为可以是保险公司担保、专业担保机构担保或第三方担保等,不一定非得由金融机构出具保函,届时仍需关注《条例》实施后广东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但从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角度,鉴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履约担保方式一般为保函(甚至为独立保函),此前法律法规对于建设单位的担保并无强制要求,易造成一些建设单位不能按时支付进度款的情况,因此,《条例》实施后从公平的角度,在条件具备时也可在合同中约定要求建设单位提交保函。


(四)工程款与人工费应分别约定且人工费要留足

首先,鉴于合同预付款的作用主要是为了解决施工方备料的问题,《条例》实施后人工费须与不含人工费的款项分别约定,因此,个人认为预付款计算的基础不应包含人工费,即,不能直接以合同价作为计算预付款的基数。

其次,既然工程款要与人工费分别约定,那么人工费预留的比例也很关键,由于通过定额计算出的人工费相比实际市场价有不小的差距,为保障能足额支付,人工费需留足。关于预留的比例,《细则》明确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工程进度款中的工人工资款比例参照施工招标的《中标通知书》中单列的人工费金额除以中标金额计算;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进度款中的工人工资款参照比例为15%-20%。个人建议建设单位还可在总包合同中约定:如合同中预留的人工费非因发包方原因出现不能足额支付的情况,由此产生的风险由总包方承担。

至于未足额支付的后果,《细则》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人工资款,致使本项目连续拖欠工人工资2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3个月以上的,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作为不良信用记录列入企业信用档案。对未能解决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在本市范围内暂停颁发新项目的施工许可证直至妥善解决为止。


《条例》第十三条: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五)人工费用的支付不仅要足额也要确保及时

一方面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动部于1994126发布,自199511日起执行)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根据该规定,人工费支付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的,正确的做法不是顺延而是提前支付,否则,用人单位将会承担未及时足额劳动报酬的违法后果。另一方面,在人工费支付周期方面,无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周期及支付方式如何,人工费必须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周期支付且需在1个月内强制性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六)争议不影响人工费用的支付

《条例》明确规定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不影响人工费用的支付,为防范该风险作为建设方一是应加大对合同履约风险的管控力度,二是应考虑留足人工费用的比例,个人认为可在参照《细则》规定的比例基础上,根据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预留比例作适当上浮。
 
《条例》第二十九条: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七)人工费用先行垫付的上限可能存在争议

先行垫付的上限是“未结清的工程款”,未结清的工程款如何界定是关键,是当期未结清的金额?还是参照合同总价未结清的金额?实务中可能还要结合合同的类型(单价合同或总价合同)、计价方式及合同变更等因素综合考虑。
    此外,还要正确把握及时拨付的标准,尤其注意如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而不是顺延支付。
 

第二章《条例》的实施对施工企业的影响

《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七条: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有开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法定义务

开设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就是为了从源头上将人工费从工程款中剥离出来,确保人工费优先拨付到位,防止人工费与材料费、管理费等资金混同或被挤占。《细则》也有配套的规定:施工单位在进场施工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的商业银行开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在用工之日起15日内为每个工人办理工人工资个人账户,并在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与建筑工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除发放工人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提取现金,不得开通网上银行等电子支付渠道。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具的主体是施工总承包方,申请注销的主体亦为施工总承包方,《条例》规定专用账户申请注销的前提是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实务中对工程完工的认定一般不会有太大的争议,但如何认定未拖欠农民工工资?该问题在实际审判中都难以认定,何况是行政管理部门?因此,《条例》实施后针对农民工工资是否拖欠及拖欠多少的问题将会存在较大的争议。

《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用工实名制有一定难度

用工实名制是专用账户制和总包代发制的实施基础,广州地区还需按《细则》要求规范劳动合同的签订,即,施工单位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工资计算方式、支付周期和支付日期,并按照约定支付工人工资。约定的工人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在实务中存在部分农民工不愿意或不配合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尤其是短期用工的时侯,等用人单位履行完合同签订的审批流程,通知农民工签约时,农民工可能已离开项目现场且无法取得联系。基于此,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是有一定难度的。

(三)劳资专管员配备十分有必要

针对配备专职的劳资专管员必要性的问题,《条例》明确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因此,为确保农民工工资的足额支付,配备劳资专管员负责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审核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等工作就非常有必要了,且最好是能配备素质较高、责任心强、还具备一定工程管理经理和造价专业背景的专职人员。

 
《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四)总承包方有先行清偿的法定义务

《关于督促做好2016年春节前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通知》(2016年中央1号文):“对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项目,按照“总包负总责”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工资支付等用人单位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督促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可见2016年中央1号文中仅要求总承包方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负有督促的责任。

本《条例》直接规定了总承包方先行清偿的责任且无须任何前提条件,毋庸置疑该规定加重了总承包方的义务,也应是总承包方最应关注的风险。基于此,总承包方应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及时发现工资支付表不真实、签字虚假、农民工不认可工资数额等异常情况。此外,如工程已与分包方完成竣工结算,一段时间后突然有农民工主张支付拖欠的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会相当被动。

 
《条例》第三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五)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和退还条件都很关键

总承包单位应在开设农民工资专用账户的同时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至于存储的比例需关注《条例》实施后广东省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在关注存储比例的同时,更要关注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如兰州市的规定就值得借鉴:退还保证金由“竣工验收合格”提前至“完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在完工清场后公示15天,如果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即可申请退还保证金。

 
《条例》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六)谁应对工资支付表的准确性负责?

目前工程建设领域的工资经过总包单位、分包单位、还有包工头等多个环节,容易出现被截留、被克扣,总包代发将有利于解决这个问题。但谁应对工资支付表的准确性负责?且如出现争议或支付表不准确时,该如何解决?如先支付没有争议的部分,似乎与《条例》规定足额支付的强制性要求相矛盾等。为避免争议,上述问题的认定及处理方式均可在合同中事先约定。

 
《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七)代签现象和银行卡不是本人持有增加了欠付风险

工资支付表是否由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因现实情况中代签的情况非常普遍,劳资专管员须特别予以关注。另外,实务中农民工的银行卡可能会在包工头手中,工资拨付到位后,包工头有时侯只会先发放生活费,视所谓的绩效考核结果才会支付相应的工资。以上现象均一定程度增加了农民工工资欠付的风险。
 

第三章基于上述影响,我们对风险管理的一些建议

 

一)虽然行政法规一般用于规范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力,《条例》所规定的行政措施原则上也不能作为民事合同请求权基础(涉及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除外),但农民工可依据本《条例》向人社部门投诉,人社部门可要求强制清偿,甚至可以会同住建部门对责任方处以吊销资质、降低资质、限制承接工程、责令停工等行政处罚。因此,建议将《条例》的相关规定,约定在招标文件、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将行政措施转变为双方合同约定,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减少合同履行过程中争议和风险。针对某些在建工程,建议各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将《条例》的相关规定落地。

(二)各方应尤其关注《条例》所规定的法律责任,《条例》针对未按规定开设或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实行劳动有工实名制管理、未按规定拨付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行为均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细则》中也规定:如施工单位未实行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制度的,将由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记录其不诚信行为,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理。


(三)需重视《条例》的规定对编制施工技术方案的影响:一方面施工过程中项目部配置劳资专管员,劳资专管员的配备要求及工作内容需在技术方案中作相应的规定。另一方面,《条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并规定了需明示的内容,因此,总承包单位应将此要求纳入施工现场管理的重要内容并在技术方案中体现。


(四)施工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劳资专管员应熟悉《条例》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严格合同的履行,加大对分包用工实名制登记和工资支付监管。


(五)《条例》已明确禁止了政府投资项目垫资施工,《条例》实施后因为资金不到位原因,可能会出现部分工程暂停,为规避工程延期后物价上涨的风险,建议正在处于估概算编制阶段的政府投资项目相应提高基本预备费。


(六)关于《条例》实施后有关人工费问题争议的应对思路
1、如合同为固定总价,人工费价格波动时,合同是否调价?如总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概不调,出现人工费不能足额支付的情况,原则上该风险还是应由总承包方承担。
2、建设单位擅自发出停工令导致的”窝工费”损失,是否需也须纳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窝工费一般在结算阶段才能确定,进度款支付时不考虑。
3、暂列金额中的“计日工”是否为人工费?计日工是按实计算的费用,一般都在结算阶段才能确定。
4、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致使合同价格调整的,人工费如何处理?此时人工费比例的确定标准,可参照《细则》的规定: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加,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未对新增工程量中的工人工资比例进行约定的,按原合同约定的工人工资比例执行。

 

   附录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第十条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

 

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第三章 工资清偿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第十七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四章 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第三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三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的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及时共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物业管理、信贷、税收等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相关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监控和预警工资支付隐患并做好防范工作,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
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咨询、调解等活动,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加大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第五十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一条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一条 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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